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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2006修正)[失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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