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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2006修正)[失效]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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