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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2006修正)[失效]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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