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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2006修正)[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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