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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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