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