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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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