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6修正)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