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