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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6修正)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四)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五)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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