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兴办企业,开发矿产资源,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制度,建立和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提高公路等级。采取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建设。依法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努力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注重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山区列为扶贫开发的重点。从贫困山区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并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村民,有计划的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