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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干部的任用条件。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恪尽职守,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自主制定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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