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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商品观念,克服平均主义,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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