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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内容、程序与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者项目,可以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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