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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报告、计划、议案和决议、决定,依法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等。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在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大会的,应当请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和邻近村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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