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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在毗邻物业管理区域周边现有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毗邻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毗邻物业管理区域的周边区域,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必需连续作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应当在物业管理相关区域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或者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维修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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