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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驶、停放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在共用场地上设有机动车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位管理维护等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经营收益收归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当事人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维护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按规定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的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房屋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和养护,其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绿地、庭园、楼道、道路、场地等公用部位的维修、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日常管理维护费用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

  (四)物业管理区域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供应单位依法承担。

  人为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出现严重自然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住宅出售单位在出售住宅的同时,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宅的,由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购房者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向住宅出售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新建商品住宅的,购房者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向住宅出售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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