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交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合同未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者服务报酬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拒绝支付。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抄表收费、分户改造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并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有关业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