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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时,组织业主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签订供用服务合同,以维护供用双方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公共建筑、设施、场地。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选聘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移交明细表;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六)经验收审核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

  (八)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

  (九)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0.3%至0.5%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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