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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名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不履行业主公约所约定的义务,不能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报告,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应当改组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严重失职的;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故意损害业主利益的;

  (三)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改组、更换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情形的,可以单独更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向业主张贴公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是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规范。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招投标和协议选聘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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