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标的;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招标项目可以是一条线路,也可以是两条及以上线路的组合);
(二)投标人资格要求;
(三)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四)投标和开标的地点、日期、时间;
(五)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六)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七)合同文本;
(八)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处置方法;
(九)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与相关省联合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在相关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
投标人应同时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
第二十条 两个及以上法人可以筹建一个经营实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均应当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并不得再独立或以筹建其它经营实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标的的投标。招标人将按照筹建经营实体各方中经营资格或企业等级较低的经营者确定其经营资格和企业等级。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