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0日)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30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
《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
《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
《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