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渝价[2002]623号)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律师事务所为本市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可采用: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四种方式。一项法律事务只采用一种计费方式。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服务,应按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