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律师事务所为本市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可采用: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四种方式。一项法律事务只采用一种计费方式。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服务,应按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办案差旅费;
(四)查档费;
(五)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律师在市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市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照规定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也可在委托合同中注明收费条款,或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支付方式及时限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