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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二十)加强农牧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农牧民工输入地有关部门要把本辖区农牧民工医疗卫生和疾病预防纳入工作范围。卫生部门要定期做好农牧民工的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牧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防止发生群体性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要把农牧民工子女中的适龄儿童纳入当地免疫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
  (二十一)进一步做好农牧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针,坚持“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对进藏、进城务工的农牧民工育龄人群,开展与当地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工作。要依法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对区外农牧民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证验证工作,并向区外输出地反馈农牧民工婚育信息。
  (二十二)多渠道改善农牧民工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牧民工的居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各地(市)要把长期在城镇就业与生活的农牧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镇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招用农牧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可建设农牧民工集体宿舍,改善农牧民工居住环境。在农牧民工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要努力改善居住条件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条件。
  八、健全维护农牧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三)依法保障农牧民工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牧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牧民工代表参加,保障农牧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农牧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牧民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农牧民工,以方便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在评选劳模、先进工作者和晋级调资等方面,将农牧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依法保障农牧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农牧民工等非法行为。
  (二十四)逐步放宽农牧民工入城落户的条件。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解决长期在城镇就业和居住的区内农牧民工落户城镇问题。要改进农牧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放宽农牧民工落户条件,简化农牧民工进城落户的审批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对农牧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准予优先入城落户。公安部门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落户条件的具体办法。
  (二十五)保障农牧民工土地草场承包权益。要坚持和完善“三个长期不变”的基本政策,全面落实农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全在依法、自愿、有偿基础上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保证农牧民工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草场不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牧民工进城就业为由,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草场,或以限制、截留、扣缴等方式侵占农牧民工的土地草场流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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