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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十五)扩大农牧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逐步将有劳动关系的农牧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牧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探索建立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参保协查机制,进一步落实农牧民工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方面的有关政策,方便农牧民工参深和领取待遇,切实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劳动保障部提出的“平安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高风险企业的农牧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联动机制,有效运用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十六)逐步解决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交费为主”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大病医疗保障办法。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劳动合同的农牧民工,可以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牧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采取单独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牧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要根据农牧民工特点,探索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制定和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牧民工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对于劳动合同期较短、流动性较强的区内农牧民工,也可按照《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参加原籍的农牧区医疗制度,并凭其务工管理部门证明、《家庭医疗管理帐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到其户籍所在地按规定报销。
  (十七)积极探索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在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的基础上,按照“低水平、广覆盖、可转移、并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探索解决稳定就业的农牧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要兼顾农牧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牧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在调研和测算的基础上,研究探索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政策和措施。
  七、切实为农牧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八)把农牧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通过增加公共财政支出,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完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把农牧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服务范畴,为农牧民进城入居提供便利。要在编制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牧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求,逐步健全覆盖农牧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十九)保障农牧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各地(市)、县要按照自治区教育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我区进城务工就业农牧民子女和进藏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藏教厅[2004]85号)的要求,承担起辖区内农牧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牧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牧民工子女入学,按照在校实际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在收费、管理等方面要同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农牧民工输出地政府,要主动承担起农牧民工托留在农牧区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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