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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四、依法规范农牧民工劳动管理
  (七)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牧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农牧民工权益。
  (八)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职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牧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加强农牧民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农牧民工在建设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就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工伤预防知识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如电工、爆破工、登高架设等十三种作业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要对企业主,特别是小型、私营企业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指导他们在发展企业的同时,肩负起社会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要建立劳动、安全、卫生三方协商机制,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农牧民工的安全与健康。
  (九)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禁使用童工。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不得实行性别歧视或变相性别歧视,不得安排女性农牧民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性农牧民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农牧民工(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五、做好农牧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工作
  (十)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各地 (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西藏自治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牧民工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国办发[2004]92号)精神,取消除国家、自治区规定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农牧民工进城务工营造良好的环境。要统筹城乡就业,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积极探索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要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劳动力一体化管理的就业制度试点,使农牧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平等获得劳动报酬和平等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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