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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委托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其代理职权,怂恿、教唆、暗示、诱导当事人闹事,激化矛盾的,仲裁委员会有权提交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按时出庭。
  第八条 代理人出庭时应着正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九条 代理人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沟其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进行交易。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审查无代理资格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除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所函以外,还应将律师执业证书交仲裁工作人员查验。律师助理不能担任劳动争议仲裁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公证机关或者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件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劳动保障、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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