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6〕14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2006年10月)
为贯彻《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统筹地区应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的规定,依法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二、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确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及时为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农民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四、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或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后未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因工负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