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主体、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期限的;
(五)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四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