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编制、向社会公布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项目目录,并报上一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票据和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各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账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项目或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收费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