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审核。
(四)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国务院人事或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由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五)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则上不收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课时费标准。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省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