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八)未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或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一)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
(十二)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三)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三章 收费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厅(部、委、办、局)级公文形式报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统一归口由省级主管部门以公文形式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省以下及部门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以公文形式分别向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费项目情况,包括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金额等;
(二)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