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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由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收入的收费,其减征、免征、缓征,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收费。

  第十二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未经省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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