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以及省级以下(含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审批管理
第八条 收费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三)满足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服务的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社会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省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收费审批权限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设立收费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设立、制定或调整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重要收费项目或标准,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