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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 (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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