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