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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的公告

  (一○八)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予以警告
  法律依据: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一○九)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一○)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一)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索取相关资料,建立经营购销台帐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一二)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三)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一四)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五)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一一六)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一一七)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一一八)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一一九)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二一)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四)销售走私成品油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五)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六)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八)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二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同上

  (一三○)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一三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三二)零售商违反促销行为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三三)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行政强制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强制(共8项)

  (一)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拆除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三)拆除生产装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五)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七)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八)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确认(登记)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确认(共3项)
  (一)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二)酒类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确认
  法律依据: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二)。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二)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六、行政征收
  (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征收(共2项,实际均未收)

  1、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工本费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行政征收(共1项)

  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行政征收(共1项)

  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第一款“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七、其他行政行为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共31项)

  (一)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煤炭经营资格证延续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三)煤炭经营企业变更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煤炭经营资格注销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无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六)重点用能单位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七)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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