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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的公告


  (七十四)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认定书》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十五)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十六)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十七)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十八)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十九)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八十)定点屠宰厂(场)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一)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八十二)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产品,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八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违反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八十五)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履行检查监督职责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八十六)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八十九)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九十一)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二)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三)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四)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五)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九十六)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九十七)特许人、被特许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九十八)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九十九)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一○○)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法律依据:同上

  (一○一)典当行违规借贷、典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未按规定执行典当当金利率、典当月综合费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典当行违规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四)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五)典当行违反资产管理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六)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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