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3、《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本办法第
四条所列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项目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项目单位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单位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十九)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四十)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四十一)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二)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四十四)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五)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六)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八)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九)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代理业务,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出借资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十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四)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罚款,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五十五)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十六)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七)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八)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九)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二)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三)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五)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六)有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七)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十九)转让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二十一条“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十)接受转让、冒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一)取得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改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
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七十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认定书》
法律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十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认定书》
法律依据: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