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五)转让、出租、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同上)
(六)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同上)
(七)煤矿企业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同上)
(八)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条“违反本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十)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2、《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
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十六)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十八)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治理,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二十四条、第
四十二条和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二十)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十一)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予以警告;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四)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法实施监测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用能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六)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
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二十九)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经贸委并将视情节予以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招标代理资格进行整顿和降级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自行招标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本办法第
四条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