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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的公告

  (三十一)对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查
  法律依据:
  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二、行政监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监管(共29项)

  (一)拍卖企业监督核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二)煤矿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三)煤炭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四)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3、《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五)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六)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八)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九)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十一)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十二)典当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十三)酒类流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十四)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十五)对直销企业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
  法律依据: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十六)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十八)乡镇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备案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十)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二十一)招标文件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二十二)中标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二十三)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2、《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二十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七)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备案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二十八)汽车品牌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二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结果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行政处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罚(共133项)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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