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