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八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