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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5]162号 2005年11月2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他合法扣税凭证,由省级分行或直属一级分行统一取得、统一认证、统一抵扣。

  二、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其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调拨实物黄金等黄金制品,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根据金融机构从事个人实物黄金交易的实际情况,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1%。今后,省局将根据其交易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预征率。

  四、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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