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242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条 本市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实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活动应当实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等机构。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
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