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八章 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九章 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七条 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
第三十九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第四十二条 保函原件应当在合同备案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第四十三条 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