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七条 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