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时限和收费
第六十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办结期限。但是应当将延长办结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的期限之内。
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时限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规定的方式收取。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和承担相应检验检测、型式试验、鉴定评审的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的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情况应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通报。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七十一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承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型式试验、鉴定评审的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应当遵照国家质检总局和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取得特种设备设计许可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设计鉴定的,必须将其设计图样及相关资料报送承担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的机构鉴定。
第七十四条 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单位在生产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监督检验或型式试验的,必须将其生产计划、品种、规格、数量和相关资料报送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的机构或型式试验的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或型式试验。
第七十五条 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地的省或州、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书面告知。接受告知的监察部门应在其《告知书》上签署意见,并指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安装、改造、维修质量进行监督(验收)检验。发出《告知书》的被许可人应与上述检验机构联系具体监督(验收)检验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