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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延续,指被许可人在按照规定办理复查换证申请后,由于单位地址变更、改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以及发证机关认为可以延续的其他原因等原因,需要延续取得的许可有效期,或者获得有效证件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办理复试申请后,由于单位变化、疾病、灾害、战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以及发证机关认为可以延续的其他原因等原因,需要延续取得的资格有效期。被许可人申请许可延续,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准予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延续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撤销和注销

  第五十七条 除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许可外,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或者特种设备不再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不可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指定有关部门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依据行政执法有关办案程序规定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送法制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必要时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需要撤销的,应向委托机关提出建议撤销的书面报告(附相关证据材料),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六十条 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或者由委托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受委托实施的,落款应为委托机关,并注明本行政机关代章),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注销的行政许可证件应收回。特种设备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件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注销的行政许可提出注销建议,报局领导审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需要注销的,应向委托机关提出建议注销的书面报告(附相关证据材料),报委托机关决定。
  注销行政许可的结论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装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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